(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安清、崔山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清,崔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安清,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崔山,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安清、崔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安清、崔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崔山受吸毒人员李某某所托,到被告人孙安清处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安清在省建十一公司家属院门口向被告人崔山贩卖海洛因0.2克,得赃款150元。随后,被告人崔山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将该毒品注射。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孙安清在省建十一公司家属院内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0.3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二人未及逃离现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在韩某某手中搜缴海洛因0.3克,从被告人孙安清手中搜缴海洛因0.1克、毒资(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侦破犯罪嫌疑人孙安清、崔山贩卖毒品一案的报告、被告人孙安清、崔山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收取本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收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马兰监狱(2013)释字第11号释放证明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关于罪犯前罪服刑期满释放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民警2013年6月8日18时许抓获犯罪嫌疑人孙安清时在其手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重计0.1克的笔录、民警2013年6月8日18时许抓获吸毒人员韩某某时在其手上提取毒品可疑物0.3克的笔录、扣押毒资的决定书(两份);物证: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孙安清及吸毒人员韩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两张)、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3)14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安清、崔山以牟利为目的,与他人进行海洛因海洛因交易,其中,被告人孙安清交易海洛两次,累计海洛因0.6克,被告人崔山为了分得毒品吸食而为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获取了吸食毒品之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安清、崔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安清、崔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其中,对被告人孙安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其同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因被告人崔山所犯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其仅构成毒品再犯,不构成累犯,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山构成累犯之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安清、崔山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崔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