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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群力货运公司诉财保限公司、孙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孙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栋***室。法定代表人范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大江南路***号。负责人杨秀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进西,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XX,男,汉族,驾驶员。原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以及孙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进西、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周来贵驾驶涉案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苏州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贵05-002**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涉案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去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30000元;吊车费5250元,停车费1500元;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两个月的停运损失30000元,因涉案车辆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50天,公安机关放行后从事故发生发地拖回深圳由保险公司定损及采购配件、维修等,实际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远超过原告主张的3万元,该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院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66750元。本次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涉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于被告孙XX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XX承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1425.00元;2、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整,超过部分的49425.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2、涉案车辆维修、配件、吊车、停车凭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车辆维修费13万元、吊车费5250元、停车费1500元的事实;3、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定损报告及维修项目清单。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13万元。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2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000.00元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责任,还有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6次会议通过的公告第18条,我方不负赔偿义务。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XX辩称,对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3万元赔偿金过高,且车辆停运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停运时间计算过长,应以20天内计算为宜。车损维修定损金额偏差过大,保险公司定损时我没有参加,具体损害部位没有得到我的认可。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仅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放车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贵05-002**号车停放在松桃县枇杷糖养护段停车场,停车36天,支付停车费720.00元。停运时间、停运费共计145836.77元。2、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用以证明贵05-002**号车修理所用材料及取车时间,共花去修理费用65740元。3、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贵05-002**号车事故发生后花去吊车和拖车费4800元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贵05-00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及被告孙XX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4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4没有公司参加定损,也无双方签字及委托独立第三人定损,属于单方定损,公司不清楚具体受损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负赔偿义务;被告孙XX认为停车费无正式发票,对13万的损失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吊车费5250元过高,其他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孙XX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孙XX提供的所有证据及主张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孙XX的请求应当另案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孙XX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周来贵驾驶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苏州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贵05-002**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员及被告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周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涉案车辆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去吊车费5250元、停车费1500元,后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总计工料费130000元。原告所有的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XX驾驶的贵05-00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的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员周来贵驾驶原告所有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苏州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贵05-002**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原告驾驶员周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驾驶的贵05-00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130000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吊车费5250元、停车费150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费30000元问题,原告粤BQ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货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造成停运损失是事实,结合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67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金额人民币154750元按原告与被告孙XX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提供的所有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孙XX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吊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吊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464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0元,原告承担760.00元,被告孙XX承担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张嗣兵审判员 吴维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