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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10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8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秦山集镇老街吃烧烤期间与沈某发生口角和争执;次日中午11时许,其在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西路百泉棋牌室附近又遇到了沈某,俩人再起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击打被害人沈某,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张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10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8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属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本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选择依法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