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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清诉被告胡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胡利军,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李世清,男,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英,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军,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下渡口。法定代表人郭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世清诉被告胡利军、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保宜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清及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胡利军,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刚,中人保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清诉称:2012年12月7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川QV85**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庄桥红绿灯时,与相向行驶的胡利军驾驶的川Q29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天后出院,经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7900元,取除内固定需治疗二十五天。交警部门认定胡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清负次要责任。该车系昌明机械公司所有,该车在中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398.77元(包括医疗费30111.97元、误工费38100元、护理费5750元、伙食补助费402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79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84862.77元,在交强险赔偿12万元后,按70%责任赔偿23379.13元)。被告胡利军辩称:我系昌明机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辩称: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中人保宜宾营业部辩称:1、对事实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赔偿。3、医疗费扣除20%;4、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误工费应以减少的收入为准,对第二次手术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以确定;6、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7日9时10分,原告李世清驾驶川QV85**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高庄桥红绿灯)时,与宜宾县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的胡利军驾驶的川Q29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李世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腕柯雷氏骨折,左大腿、右手软组织挫伤拌皮肤裂伤。经住院115天后好转出院。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利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李世清属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需7900元;取内固定需25日。该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中人保宜宾营业部提出对李世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2013年8月2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0%,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柯氏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10%,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李世清系农业人口,在城内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2、被告胡利军系昌明机械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川Q290**号大客车在中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发票,鉴定费发票,恒安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租房人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清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世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利军系昌明机械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赔偿责任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因昌明机械公司在被告中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人保宜宾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昌明机械公司赔偿。该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根据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确定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李世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昌明机械公司应承担的70%的责任,由中人保宜宾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世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原告诉请医疗费30111.97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续医费79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文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根据宜宾地区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准,确定为2300元(20元/天×115天)。3、原告诉请误工费38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在务工单位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19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666.84元(29629元÷365天×193天)。4、对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已支持续医费,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宜宾地区精神抚慰金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3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116065.61元。被告中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53.64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续医费7900元、误工费15666.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2411.97元(医疗费201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中人保宜宾营业部在商业险内赔偿15688.38元,由李世清自行承担672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清93653.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清1568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为18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