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全消防公司)诉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全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全消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来宾市星城路的“上品世家8#-12#.15#-19#楼”价值约人民币8000000元的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三款约定:“由于单方原因,不能完成履行合同条款,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金合同总价的3%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是,一年多的时间过去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显然,被告已用自己的行动向原告表明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不可能履行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3年5月23日止利息暂计15000元,今后利息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全消防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证明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同;4、收据和进账单(出示原件),证明原告2011年11月14日给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鸿宇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此后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双方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24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占有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桂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成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奇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