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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2833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教平,姜卓秀,梁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张教平,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卓秀,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津县人,务农。被告梁波(姜卓秀之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津县人,务农。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F。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公司员工。原告张教平诉被告姜卓秀、梁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姜卓秀、梁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教平诉称:2013年2月7日,梁波驾驶的川AN7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北客车站方向驶往资中县马鞍镇方向,行至资安公路永兴加油站外,在停车开车门时,与张教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教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教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7.37元、残疾赔偿金406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42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70元,合计115409.37元。被告姜卓秀、梁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姜卓秀所有,借给梁波使用,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梁波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1967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梁波驾驶的川AN7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北客动站方向驶往资中县马鞍镇方向,行至资安公路永兴加油站外,在停车开车门时,与张教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教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教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教平被送往资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898.37元。其中梁波为其支付19671元。诉讼中,我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教平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教平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至9000元。另经审理查明:梁波所驾车辆系其母姜卓秀所有,借与梁波使用。车辆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教平、梁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梁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教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张教平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张教平承担30%,梁波承担70%。姜卓秀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车辆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付医保外用药,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有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可2389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555元[15元/天×(住院27天+取内固定酌定10天)]。三、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及伤情,本院按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从受伤日至鉴定前日共计196天,对其取内固定酌情支持10天,误工天数206天,支持24413.06元(29629元/年÷250天×206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交有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房产证、租房协议,能证实原告长期外务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支持3000元。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八、交通费:要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70元。九、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取内固定酌情支持10天,共37天,1人护理,按当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支持29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04.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71551.06元,余款24953.3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支付16417.35元(医疗费23898.37元+伙食补助费5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强险10000元)×70%],由梁波赔偿原告1050元(鉴定费1500元×70%)。因梁波己支付原告19671元,梁波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304元,品迭后梁波多支付原告17317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梁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教平损失共计97968.41元。扣除梁波己支付的17317元,尚差80651.41元。二、被告梁波赔偿原告张教平损失1050元(己付清)。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波17317元。四、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梁波承担(原告负责向本院交纳,被告梁波己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洁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