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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乙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谢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华丰××××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陆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原告谢某乙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乙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自行认识恋爱,2002年在原贵阳市小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陆某丙,双方婚后一直随我父母居住。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有外遇,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11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无财产分割。被告陆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陆某甲于2002年6月13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陆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经本院在诉讼中对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丙进行询问,其陈述被告陆某甲已离家两年,期间从未与其联系,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并表示因为原告谢某乙长期照顾其生活、学习,现愿意跟随原告谢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龙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被告离开家庭外出,导致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也一直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陆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其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陆某丙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请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从其自愿。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乙诉请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谢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文代理审判员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