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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文华与陆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2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金文华。委托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华。原告金文华与被告陆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华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某某路51-10号北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3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年租金75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合同届满,被告拒不搬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205.48元/日标准支付)。被告陆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定区某某路51-10号北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3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年租金75000元。租金应于每年的7月1日、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合同的补充条款特别约定,被告必须在3年后归还原告系争房屋。租期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拒不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9月10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尽快与原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归还系争房屋的钥匙,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拖欠的水电费等费用。后被告仍未搬离,原告遂涉诉。另查,系争房屋系案外人上海新邮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嘉定商城有限公司承租的。上海新邮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金文华对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律师函、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仍占用系争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原租金标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51-10号北房屋迁出;二、被告陆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华2013年7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205.48元/日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文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恣晔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