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石曜彰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曜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曜彰,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曙,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曜彰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电话机、移动电话”等。石曜彰系个体户东莞市莞城虹源手机配件店的业主,该商铺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西正路64号之内B5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配件。2012年6月15日,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晓敏和公证人员徐嘉慧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西正路莞城商业中心通讯步行街之内B5号铺,标识为“虹源通信批发部”的商铺。杨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通信器材专用票据》(NO:0018115)、名片、银联付款回执各一张。《通信器材专用票据》上显示商品名称为“V1”,数量“1”,金额“400”,填票人为“雷生”;银联付款回执上商户名称为“东莞市莞城虹源手机配件店(石曜彰)”。随后杨扬对该商铺的门面、周围环境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通信器材专用票据》进行封存,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670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手机及其配件。手机的正面有“BRK”标识(详见附图)。以上事实,有步步高公司提交的(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和第51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69号]、(2012)粤莞南华第006707号公证书、步步高(BBK)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等,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步步高公司是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2012)粤莞南华第006707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商铺地址与东莞市莞城虹源手机配件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以及银联付款回执上商户名称为“东莞市莞城虹源手机配件店(石曜彰)”,足以认定涉案商铺系石曜彰登记注册的东莞市莞城虹源手机配件店。该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与步步高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BRK”标识与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相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涉案商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该商铺的经营者,石曜彰不能证明该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步步高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石曜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步步高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石曜彰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石曜彰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步步高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石曜彰赔偿步步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000元。对于步步高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步步高公司主张石曜彰应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因石曜彰侵权行为使步步高公司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做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步步高公司要求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曜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步步高公司享有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二、限石曜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步步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步步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石曜彰负担。一审判决后,石曜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步步高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号为“1634489”和“1634490”的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步步高公司虽向商标局申请了续展,但其是否缴纳相关规费,步步高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没有公证相关缴费凭证的内容,相关公证书亦存在瑕疵。其次,从步步高公司提交的(2012)粤莞南华006707号公证书上可以看出,其购买的手机正面显示的是“BRK”标示,与步步高公司持有的“BBK”存在较大不同,且不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步步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人侵害了其商标权,且本人所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而来,只是时间较久,相关进货凭证已经丢失,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即使认定本人侵权,但是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步步高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所获得的利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然而从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价格来看,涉案手机销售价格仅为400元;另外,步步高公司及步步高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均在东莞市内,其所谓的维权费用更少之又少。综合上述多种因素,一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12000元对于本人这样一个经营状况比较差的个体工商户来讲,确实过高,本人无力承担。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本人无需向步步高公司赔偿12000元,步步高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答辩称:关于商标的有效性问题,步步高公司认为商标权的续展已经核准,并看到了续展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曜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步步高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石曜彰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石曜彰赔偿步步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4.石曜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针对石曜彰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性的问题。步步高公司已经提供由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石曜彰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虽然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BRK”,但其印刷字体、印刷方式与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中B和R的形状也非常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石曜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石曜彰称其销售的产品从正规渠道进货而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是手机产品,销售价格一般较高,而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石曜彰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原审判决参考上述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在合法和合理范围内,石曜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曜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刘 捷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苍涉案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涉案侵权标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