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施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6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68年生育一女施某,1971年生育一女施某。结婚前夫妻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动辄打骂原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1995年原告搬去大女儿施某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施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196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