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正臣与周文意、李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臣,周文意,李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正臣,男,192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周文意,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正臣与被告周文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臣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我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周文意又向我借款16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8200元及利息。原告李正臣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方2011年3月21日书写的42000元的借条;二、被告2011年6月1日书写的16200元的借条。被告周文意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素云(李素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周文意与其妻向原告李正臣借款4200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还款,利息每月1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周文意又向原告李正臣借款162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周文意均为原告李正臣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意向原告李正臣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文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夫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李素云(李素芝)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正臣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2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62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意、李素云(李素芝)共同偿还原告李正臣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本金4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本金162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周文意、被告李素云(李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一兵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黄君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