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开发、杨家兴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发,杨家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发,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苗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古××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2月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德新,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家兴,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古××镇××村冲子屯。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发及其辩护人韦德新、被告人杨家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发非法持有一支短砂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开发将该枪支借给同案人杨家兴。2013年1月25日,西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开发住处依法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具备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开发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短砂枪借给被告人杨家兴,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家兴将该枪支还给被告人王开发。2013年1月25日,西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开发住处依法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具备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草图)、《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二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庭审中,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认罪态度好,且其二人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开发、杨家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家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短砂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