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海洪与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洪,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99号原告苏海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志忠,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原告苏海洪与被告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冯亚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海洪起诉称:王志忠于2012年4月5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苏海洪借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苏海洪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忠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海洪持有1张欠条,载明:今有王志忠欠苏海洪现金26000元,定于2012年6月底还清此款。身份证×××。欠款人王志忠,2012年4月5日。诉讼中,苏海洪陈述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王志忠交付26000元,该款王志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苏海洪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志忠向苏海洪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海洪提供了借款26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其要求王志忠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洪借款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