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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全智嵘与吴利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智嵘,吴利生,吴鹏,吴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623号原告全智嵘,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生,男,193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吴鹏,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吴蔚,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智嵘与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智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正,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智嵘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1。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共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昌私共字第X4、X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三被告60万元定金。其后,三被告又将该房屋网签并出售于他人。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全智嵘与被告吴利生、吴蔚、吴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与保全费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且双方已于2012年11月9日就购买原标的房屋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新的口头协议也并未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新的国五条出台,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2号房屋系三被告按份共有,三被告各占其中三分之一份额。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三被告(出卖人)在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105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定金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于2012年11月9日之前打全款过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在北京万众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全智嵘交来购买本人吴利生、吴蔚、吴鹏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2号房屋的定金人民币陆拾万元;该房产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伍仟元整;如本人将其转卖他人或者拒绝出售,则自愿双倍返还定金,如买方不配合办理手续或拒绝购买则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分别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其各自收到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被三被告和案外人进行了房屋买卖网上签约。三被告无法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后三被告将定金60万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三被告称已将60万元定金退还原告,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原告认可三被告已将60万元定金退还,但对三被告的上述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另,诉讼中,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之前,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进行了网签,无法再与原告继续履行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在返还定金60万元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另行支付60万元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且已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全智嵘与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全智嵘人民币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吴利生、吴鹏、吴蔚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全智嵘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全智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