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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龙与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林龙。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30207-3。法定代表人周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泉。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原告林龙诉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泉、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同公司员工沈革琴系夫妻关系,因受沈革琴不愿意违法将病假改为事假一事的牵连,被告蓄意报复原告夫妇,将原告夫妇同时调岗降薪。2013年4月,在未予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调至漂染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因工种不对、薪资缩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愿意调岗,但被告不予理睬。5月16日,原告不得已去劳动保障所反映。经调解,5月29日,被告公司将原告调至包装车间工作,但要求工资也按新岗位结算。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同意岗位调动,但要求不能降低薪资,但被告一直无视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要求,仍然降低原告的薪资(每月降低1000元),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其蓄意报复并逼迫原告离职的不正当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且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擅自调岗降薪,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4月受沈革琴一事牵连,被告一直不断调岗降薪,因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不同意调岗降薪,原告只得以请事假为由,去找被告厂长、经理、工会主席等高管协商,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处理此事,造成原告的工资、路费、精神等等损失。被告公司2013年5、6月份分别发放原告63.3元,15.3元,远远低于原告的正常薪资水平,也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奖金结算表可以证实,被告加班费一栏均为0,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公司员工加班费。被告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费,只是被告为了应付法律监督,而做的形式划分,实际上都是奖金。被告并不是按照每个员工的应出勤核算加班费,而是按照总厂总部员工的应出勤核算,再折算成奖金换算到每个员工头上,也没有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分类记载,名为加班费,实为奖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3、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3年5月工资89元,2013年6月工资178元;4、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答辩人上级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员工病假必须提供相关材料,方能按病假处理,原告妻子所提供的员工病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规定,且当事人本人也未提出要求按病假处理,故答辩人要求原告妻子将病假改为事假是符合公司规定的。二、原告调岗与上述“将事假改为病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系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同时调动的共有16人,其中还有2人是集团公司高层领导的亲戚,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蓄意报复。三、针对原告请求事项第一项,因答辩人至今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2013年6月19日起未再回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上班原告均未来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可以按自动离职或违纪辞退处理,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四、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因系原告个人原因未来公司上班,故不存在补偿劳动争议的4110元。五、针对原告请求事项第三项,答辩人没有克扣原告工资,而是按原告每月的实际出勤支付。六、针对原告请求事项第四项,答辩人对所有员工的加班工资每月都是付清的,且在工资单中均有体现,不存在补发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龙于2000年10月入职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正常工作为每周五天,即周一至周五,具体休息时间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1370元,双方加班费计发基数为当地政府每年发文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原告林龙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包括保障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奖金等)和加班工资组成。庭审中,被告公司解释称基本工资项下的保障工资系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沈革琴共同致信被告公司及公司工会,内容大致为要求换岗不降薪。2013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到包装车间工作,工资按新岗位核算,原告分别于通知当日签收,内容均为要求调岗不降薪。2013年6月18日,原告至昆山市巴城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诉,申诉内容大致为原告原原为机修工,被告公司将原告调去烧锅炉并降低劳动报酬,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内容为“你自2013年6月18日未至公司上班,希你接到本通知函后,立即到公司上班,岗位另行协商”。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沈革琴共同致信被告公司,内容大致为要求调岗不降薪,按劳动合同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之后,被告公司再无回应。后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支付仲裁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3、支付克扣的2013年5月工资89元、6月工资178元;4、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费4000元。2013年7月30日,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5.47元、加班费567元,上述款项合计582.4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系当月工资次月发,自2012年8月起原告每月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2年8月为2457.4元,9月为2457.4元,10月为2503.68元,11月为2400.4元,12月为2439.4元;2013年1月为2439.4元,2月为2592.3元,3月为2390.34元,4月为2439.3元,5月为224元,6月为15.3元,7月为832.3元。原告2013年的工龄工资为210元。原告2013年5月(根据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出勤为2.5天,2013年6月(根据2013年7月工资发放清单)出勤为10.5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公司欠发原告加班费567元;原告的月收入状况、出勤均以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林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通知函四份、工资条二十四份、原告2012年出勤记录一份、申诉登记表一份、反映信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昆山分部拟调出人员名单一份、江苏AB集团员工手册一份、江苏AB集团工会委员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颁布实施的意见一份、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发放工资清单十九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二、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围绕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故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6月份工资即为2013年6月、7月工资清单所发放的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出勤及收入状况以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依据工资发放清单,原告2013年的工龄工资应当为210元,原告2013年5月、6月出勤及工资分别对应的是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上述两个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10.5天,不存在加班,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15.3元、832.3元,其中工龄工资分别为24元、116元。经核算,原告2013年5月应发基本工资为367.47元(1370/21.75*2.5+210),6月应发基本工资为871.38元(1370/21.75*10.5+2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5月工资89元、6月工资178元,经对比,被告公司确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工资差额分别为352.17元、39.08元,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原告的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分别为89元、39.08元。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的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公司欠发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共计56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已多次与原告协商,系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可按自动离职或违纪辞退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3日、6月4日通知函均系被告公司的单方要求,未体现与原告协商过程;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书面致信被告公司再次强调要求调岗不降薪。之后公司方面再无回应,迫使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仲裁,并于2013年7月30日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责任在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自2000年10月入职至2013年7月30日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12.5年未超13年,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故依据其2013年7月之前的12个月工资(其中2013年5月、6月按上述核算的应发工资计算)计算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5.21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547.73元(1965.21*13)。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处理劳动争议期间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足支付原告林龙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89元、6月份工资39.08元,两项合计128.08元。二、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足支付原告林龙未足额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567元。三、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龙经济补偿金25547.73元。四、驳回原告林龙要求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邦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相应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