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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傅金波。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叶胜阳。被告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委托代理人叶明灿。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为与被告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9日原告与浙江省浦江县食品总公司(以下称浦江食品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1999年9月9日至2001年9月8日止,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210万元内,对借款分次发放贷款,后1999年9月24日原告与浦江食品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月息6.3‰,借期至2000年4月6日;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月息6.3‰,借期至2000年5月15日;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10万元,月息6.3‰,借款至2000年11月15日。(二)借款人以位于浦江县浦阳镇大桥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浦江食品总公司发放贷款总计21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浦江食品总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开始,按浦江县政府一系列改革国有资产体制的文件,对浦江食品总公司进行改制,浦江食品总公司资产划归被告所有。为实现原告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对贷款及抵押事实表示认可,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2987949.99元(计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银监局批复;2、浦江食品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3、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浦国资办(2004)1号关于将我县国有资产授权和划转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运营的请示(包括附件);4、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浦政办发(2004)30号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将部分国有资产授权和划转县国资公司管理运营的批复;5、1999年9月9日原告与浦江食品总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6、1999年9月24日、1999年11月18日、2000年3月24日的借款契约各一份;7、利息清单;8、抵押物清单、浦房浦阳他字第006595号他项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1997)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贷款催收通知书;10、原、被告订立的债务偿还意向书。被告辩称:1、按2003年改制文件其经营管理的只有部分浦江食品总公司的资产,被告不可能承担改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浦江食品总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也仅仅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9日原告与浦江食品总公司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浦江食品总公司)以本单位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估价309万元,从1999年9月9日至2001年9月8日止,贷款人同意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1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在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应按借款契约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逾期还款,借款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提出延期还款,经贷款人同意办理延期手续,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抵押合同订立的同日,双方对浦江食品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浦阳街道大桥路9号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9月24日,原告与浦江食品总公司订立的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到2000年4月6日,月息按6.3‰计,按季结息;于1999年11月18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到2000年5月15日,月息按6.3‰计,按季结息;于2000年3月24日订立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期到2000年11月15日,月息按6.3‰计,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浦江食品总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浦江食品总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23日被注销。2004年2月,浦江县国资委发文请示浦江县政府要求将原计经委、商业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粮食局、外贸局所属企业单位和企业改制后资产,改制企业剥离资产等评估后全部进入国资公司,浦江食品总公司系商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属于此划转范围,同日,浦江县政府下文,同意浦江县国资委的请示,要求在3月底前完成此工作。此后,原告对浦江食品总公司债权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每次均在原告贷款催收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债务偿还意向书,写明:截止2011年8月8日,原浙江省浦江县食品总公司、浦江县黄宅粮食管理所、浦江县浦西粮食管理所、浦江县平湖粮食管理所(上述四单位资产已归属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尚欠浦江县农行贷款本金5895000元,利息6591126.38元,国资公司同意上述贷款本金分三年归还,所欠利息由浦江县农行向上级行申请减免,上述利息减免审批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协议,该意向书订立后双方均没有按该意向书执行。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10,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浦江县政府对原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浦江食品总公司改制后资产划转给被告,且按原、被告订立的意向书被告也已认可接收了浦江食品总公司的资产,故应认定浦江食品总公司注销后,其企业资产已由被告接收,被告辩称未全部接收浦江食品总公司资产理由不成立。本案直接借款人为浦江食品总公司,但因改制浦江食品总公司已被注销,企业资产已由被告接收,依法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2987949.9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另计);二、原告对浙江省浦江县食品总公司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路9号的抵押物(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0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助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