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邹冬云、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邹冬云,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代表人:刘玖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邹冬云,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高新华,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邹冬云、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秀龙、被告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邹冬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高新华出具书面手续,自愿以东至县尧渡镇尧河新村工行老宿舍楼1幢103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邹冬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1.7%,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高新华以东至县尧渡镇尧河新村工行老宿舍楼1幢103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50000元放至邹冬云账户。此后被告仅归还截止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391.4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冬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若被告邹冬云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可拍卖或变卖被告高新华设定抵押的东至县尧渡镇尧河新村工行老宿舍楼1幢103室,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明被告邹冬云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新华以自己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高新华辩称:贷款属实,是用高新华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贷款系给程伟兵使用,被告已催促程伟兵,希望原告宽限一点时间。被告邹冬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邹冬云由被告高新华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8月16日,原告与邹冬云、高新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冬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沿河路工行老宿舍楼1幢103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邹冬云提供了50000元贷款,并在放款单上确定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此后被告仅归了截止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冬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新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冬云提供借款后,被告邹冬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邹冬云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冬云还款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邹冬云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拍卖被告高新华设定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诉求,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若被告邹冬云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可拍卖或变卖被告高新华设定抵押的东至县尧渡镇尧河新村工行老宿舍楼1幢103室,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冬云、高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