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敏与林希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林希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杨敏(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希柽(反诉原告,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以本诉原告称)杨敏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本诉被告称)林希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约定将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XX号店面一间(包括后面一间在内)出租给原告作为营业使用。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月之前,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给被告。2012年1月起,按被告要求,原告将租金按期存入被告妻子林春玉的账户14×××02。自此,租金改为存入林春玉账户。2013年4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未果后,被告及妻子注销账户,并拒绝接收原告支付的租金。2013年4月9日,被告叫人锁了原告承租的店面,切断店里的电源,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免除原告店面关闭期间10天的租金(每天按117元),共计11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希柽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叫人锁原告承租的店面,更没有切断店面电源的行为。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交纳税费,原告违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林希柽诉称,2007年8月7日,林希柽将自有产权的一间店面于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XX号店面出租给杨敏作为营业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07年8月8日起至政府拆迁之日止,租金为每月3500元,承租方应交纳各项税费(含该店面房产出租税),并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杨敏虽按时交纳租金,但期间经常转租店面,林希柽时常出面制止。杨敏未按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关税费,导致税务机关向林希柽送达税收违法行为期限改正通知书三份,林希柽才得知杨敏自租赁该店面后连续六年未交纳相关税费。为此,林希柽多次找杨敏尽快交纳相关税费,但杨敏置之不理,对催告函拒绝签收。反诉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林希柽与杨敏于2007年8月7日所签订的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XX号店面一间的租赁合同;2.杨敏立即支付给林希柽代垫的私房纳税1572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杨敏承担。反诉被告杨敏辩称,原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税费交纳与原告无关。房屋租赁税,原告已经垫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房屋租赁税共计24047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林希柽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质证:A1.对湖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叫人锁了原告承租的店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A2.林希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黄诗松叫人锁了原告承租的店面的行为;A3.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租金;A4.林希柽收租金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房租;A5.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继续履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叫人锁原告承租的店面;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指使人锁了店面;对A3没有收到,不清楚;对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有收到租金;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税费的义务。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质证:B1.榕郊S字第04××12号房产证及门牌号码更正书,证明福州市施埔路75号店面系被告林希柽所有;B2.租赁合约,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原告有义务交纳各种税费;B3.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交纳税费的义务;B4.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单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尽快交纳税费,原告拒绝签收;B5.税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经催讨后于2013年4月19日只交纳24047元,税费没有交齐,被告又代垫1572元税费;B6.代征租房纳税情况表,证明原告应按月租金3500元的13.1%交纳相关税费;B7.催交税费光盘1份及相片,证明被告子女2013年4月9日曾到原告店里催其交纳税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税原告不认可,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缴纳;对B3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名字载明的是被告,不是原告,原告事前并不知情;对B4的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对B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垫付了讼争店面税费,被告垫付的税费是否是该讼争店面,原告不清楚。即便被告垫付了税费,也应是被告自己需缴纳的,与原告无关;对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缴纳房屋租赁税;对B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纳房屋租赁税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A1只是一个报警记录,未经相关部门对报警事实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A2系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内容不能体现被告委托他人锁住原告承租的店面,故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系被告叫人锁住其承租的店面;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约定将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75号店面一间(包括后面一间在内)出租给原告作为营业使用,租期为2007年8月8日起至政府拆迁之日止,租金为每月3500元。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房产税、工商管理费等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未按约及时缴付税费,2013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代垫了1572元。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接收租金,并叫人锁住其承租的店面,切断了诉争店面的电源,从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等损失。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其代垫的1572元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叫人锁住诉争店面,并切断电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争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房产税、工商管理费等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代垫的1572元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举证说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或者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故被告请求合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林希柽代垫的税费人民币157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希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共计3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敏负担259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希柽1200元(杨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预缴了2510元,剩余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