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惠娜与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惠娜,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娜。委托代理人:郑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强。委托代理人:胡浩明。上诉人谢惠娜与被上诉人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小商品城将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内四层4-133、4-135号两间商铺出租给谢惠娜做小商品经营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租金为24360元/年,综合管理费为6000元/年,中央空调使用费2400元/年,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谢惠娜必须办理工商及税务证照后方能开始营业,办理上述证照由小商品城统一代为办理及负责每年的年检年审,所需费用由谢惠娜自理。合同签订后,谢惠娜向小商品城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48720元、综合管理费6000元、空调使用费2400元,合计67120元,并花费4400元对商铺进行装修。截止目前,小商品城仍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为谢惠娜办出工商及税务证照。2012年6月1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给谢惠娜等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小商品城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司名称注册的企业,故场内商铺不具备领照条件。谢惠娜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2、小商品城返还谢惠娜所付保证金10000元、租金(场地费)48720元、管理费6000元、空调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67120元;3、小商品城赔偿谢惠娜商铺装修损失人民币4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曾对小商品城下达杭工商江处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欺诈是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判断欺诈成立与否,应看一方是否对已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虚假表述。本案中,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小商品城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小商品城办不出市场名称登记证的事实。而小商品城在接受处罚后,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的行为,则表明其相信能办出该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证据证明小商品城办不出市场名称登记证的事实,故合同中关于小商品城为谢惠娜代为办理工商及税务证照的约定并非系小商品城对客观事实作出的虚假表述,小商品城没有明知办不出证却欺诈商户的主观恶意;且双方签订的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小商品城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商铺,谢惠娜可以以小商品城的名义对外经营,虽无市场名称登记证,但不影响其实现对外经营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谢惠娜在交付商铺后也进行了正常营业。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小商品城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审法院对谢惠娜的诉请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判决:驳回谢惠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由谢惠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惠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欺诈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无市场名称登记证不影响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且上诉人进行了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小商品城答辩称:1、原判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一直在努力申办市场名称登记证,并无明知办不出却欺诈商户的主观恶意;2、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是租赁合同关系,有无市场名称登记证不影响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3、原判遗漏上诉人没有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而受到合同法意义上的损失的事实,美中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租期为两年十一个月另三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曾对小商品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包括责令小商品城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小商品城也已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处罚决定立即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在上述相关手续未办出前,小商品城与谢惠娜签订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小商品城为谢惠娜代办工商及税务证照。上述事实表明,小商品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积极申办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其在与谢惠娜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是有理由认为其能够办得上述登记手续、据此其可以履行为谢惠娜代办经营所需证照的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合同约定并非小商品城对客观事实作出的虚假表述,小商品城没有明知办不出证却欺诈商户的主观恶意系正确。谢惠娜主张小商品城存在欺诈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如因小商品城的违约行为导致谢惠娜不能实行合同目的的,谢惠娜可依法另行主张。谢惠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除对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谢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