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渭冬、曾祖平与茶陵县人民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渭冬,曾祖平,茶陵县人民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杨渭冬(曾用名杨卫东),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曾祖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住所地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法定代表人汪尤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渭冬、曾祖平与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陈爱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渭冬、曾祖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渭冬、曾祖平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茶陵县人民煤矿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三年。2012年4月10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煤矿押金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被告账务结算完毕后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并约定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关系,除该协议,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且由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前负责茶陵县人民煤矿员工工资的发放,并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各项资金,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除押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并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了出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所欠原告的所有欠款,否则后果自负。但到今日,被告也未支付押金更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押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0日到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为137034.6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渭冬、曾祖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茶陵县人民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杨渭东、曾祖平与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茶陵县人民煤矿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三年;4、茶陵县人民煤矿向原告曾祖平出具的押金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煤矿的押金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5、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被告账务结算完毕后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并约定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万元;6、原、被告之间的月总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经营东风煤矿提煤678桶(人工费16元每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848元,并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账务结算确认,被告除100万元押金外还欠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817763.34元;7、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为东风煤矿(由汪尤香承包经营)垫付了三个月电费,共计15万元(已支付5万元);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2012年1月10日签订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且除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以外,不得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责任,另由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前负责茶陵县人民煤矿员工工资的发放,并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各项资金,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9、承诺一份,证明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结清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形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杨卫东等6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茶陵人民煤矿签订了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企业需要,被告聘请原告进入茶陵县人民煤矿工作,在企业董事会领导下,对茶陵县人民煤矿实行吨煤成本承包,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叁年。合同第4条约定,实行风险抵押,原告应在承包之日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300万元,先交100万现金,以后在六个月内结算中提留,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方,不计算利息。被告方有法定代表人汪尤香及董事会成员严正球及张验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即乙方负责人杨渭冬、曾祖平签字。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曾祖平交人民煤矿承包压金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人民煤矿财务经手人:汪志芳;证明人:喻善芬。2012年4月10日”并加盖茶陵县人民煤矿公章。2012年6月12日,两原告代表乙方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汪尤香及董事会成员严正球、张验军代表甲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意解除乙方杨卫东、曾祖平与甲方代表汪尤香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人民煤矿安全合同,同时该协议约定甲方汪尤香与杨卫东、曾祖平于2012年1月10日所签订茶陵人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于6月3日正式终止,在被告与原告结算所有账务并在6月8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资金后,双方可解除合同,双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一并解除,解除合同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生产和工作。如果没有付清原告全部资金,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所交押金壹佰万元合同解除同时予以退还,如果原告在结算后出现欠款在押金中扣回。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除押金外需向原告支付817763.34元。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尤香代表被告和两原告就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各项资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方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同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尤香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结清曾祖平的帐,否则后果自负。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押金100万元以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押金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也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合同中予以确认。而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除押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80余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万押金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是约定不付利息,但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返还押金的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并约定了在该日期后不返还则原告方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为129821.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渭冬、曾祖平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29821.92元,共计人民币1129821.92元;二、驳回原告杨渭冬、曾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4元,由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负担14938元,原告杨渭冬、曾祖平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