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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秦炀与魏高杰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炀,魏高杰,陈国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炀,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魏高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魏良诚,男,194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登绪,女,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审被告:陈国祥,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驾驶员。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申诉人秦炀与被申诉人魏高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合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秦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9月27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泸检民行抗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以合江县人民法院(2009)合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合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