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益蟠贸易公司与被告运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益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南京益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蟠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7118-2),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243号沿江科创3号楼316室。法定代表人高广平,益蟠贸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89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街42-718号。法定代表人冯伟,运顺建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益蟠贸易公司诉被告运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蟠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霞、被告运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蟠贸易公司诉称:被告运顺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散装水泥,其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运顺建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88008.2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8.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运顺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顺建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益蟠贸易公司采购过散装水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益蟠贸易公司进行交易的案外人吴有军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经其授权对外采购水泥,其亦没有收到益蟠贸易公司提供的水泥。益蟠贸易公司送达给吴有军的增值税发票其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抵扣。其从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场调取的一份益蟠贸易公司单方盖章的水泥购销合同载明:销售客户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场,产品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约定为江宁区上坊镇佘村水库、供方配送。综上,益蟠贸易公司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益蟠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益蟠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张对账单,其中一张由益蟠贸易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案外人吴有军于2012年9月14日签字确认;另一张由益蟠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案外人吴有军于2012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益蟠贸易公司另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运输费发票及案外人吴有军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被告运顺建材公司对吴有军签字不予认可,并提供一张由益蟠贸易公司单方盖章的水泥购销合同,载明:销售客户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场,产品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江宁区上坊镇佘村水库、供方配送。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对帐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益蟠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运顺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运顺建材公司交付过货物。益蟠贸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均有案外人吴有军签字确认,运顺建材公司对吴有军的签字不予认可,益蟠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有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能证明吴有军经过运顺建材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相关权利。综上,益蟠贸易公司要求运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蟠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益蟠贸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刘国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