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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程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涛、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光道),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涛、乔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99年12月15日,其通过被告刘某某儿子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其以41000元的价格把其名下的一套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2号楼2单元4楼7号的单位房改房(其拥有8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刘某某,并约定其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其交房后,被告刘某某为省下把房改房变成商品房的20%的房款,一直没有通知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其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因其名下有一套房产,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为无法购买。其便积极与被告刘某某的儿子进行协商,希望完成过户,以免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生活,但是被告刘某某及其儿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过户。2013年2月,其购买了华强城商品房一套,但在缴纳契税时其名下已有住房一套,按照国家规定要缴纳4%的契税,其多次找到被告刘某某希望赔偿自己多交的契税,但被告刘某某以房屋现在无法过户为由拒不赔偿。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赔偿原告多交契税损失9843.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原告程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程某将位于原铁西区钢三路2号楼2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房交房改字第037841号)以4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刘某某,原告程某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刘某某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出具有关证明时,原告程某给与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交付房款41000元,原告程某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位于原铁西区钢三路2号楼2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房交房改字第037841号)属于房改房,原告程某拥有80%产权,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拥有20%的产权。2005年和2008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进行了两次房改,原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剩余20%房款后,可取得房屋100%的房屋产权。原告程某和刘某某均未在此期间办理房改手续。2011年被告刘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办理房改手续,被告知已经无法办理相关房改手续。因原告程某未取得房屋100%的产权,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原告程某购买华强城房屋一套,因名下已有房屋一套,其税率按照4%计算共计19668.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程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契税证明一份、录音证据三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房改房审批手续一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原告程某只享有80%的房屋产权,在未完全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办理,同时其原所在单位在两次办理20%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程某作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或通知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20%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程某未能在能够办理20%的房产手续时及时办理手续,致使未能取得100%房屋产权,不能进行过户。在其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多交纳了2%的税,原告程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交付房屋后,在能够办理20%的房屋过户手续时未能及时协助或通知原告程某办理过户,且通过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怠于行使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程某在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多交纳2%的税,其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程某19668.16除以2乘以30%等于2950.22元。对于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295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