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尉嗣良、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尉嗣良,张惠丽,杭州神韵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抄送机关:文别: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第521号共印12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周仲献。被告:尉嗣良。被告:张惠丽。被告:杭州神韵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嗣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尉嗣良、张惠丽、杭州神韵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神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尉嗣良、张惠丽、神韵公司签订编号为77431217000010《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给予尉嗣良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债权得到清偿,由尉嗣良、张惠丽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都花园5幢1单元102室及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华庭嘉苑8幢1单元8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由神韵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7月3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尉嗣良签订编号为7743121600012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相关约定,现尉嗣良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尉嗣良发放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31%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7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尉嗣良发放贷款150万元。鉴于尉嗣良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多次联系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尉嗣良偿还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50万元,利息9444.5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28元;二、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尉嗣良、张惠丽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都花园5幢1单元102室及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华庭嘉苑8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神韵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神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77431217000010《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尉嗣良存在个人贷款授信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尉嗣良、张惠丽存在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神韵公司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编号为7743121600012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尉嗣良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尉嗣良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尉嗣良与被告张惠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韵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股东同意担保程序的事实。6.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尉嗣良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尉嗣良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神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尉嗣良、抵押人张惠丽、保证人神韵公司签订编号为77431217000010《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尉嗣良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尉嗣良、张惠丽自愿将坐落于临平街道星都家园5幢1单元102室、星桥街道华庭嘉苑8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由神韵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或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2年7月3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尉嗣良签订编号为7743121600012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31%上浮20%,首起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日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2**、12155255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星移字第110213**号,房屋坐落于星桥街道华庭嘉苑8幢1单元802室,债权数额75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120255**号,房屋坐落于临平街道星都花园5幢1单元102室,债权数额75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同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尉嗣良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572%,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借款期间,尉嗣良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尉嗣良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利息9444.57元。为此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28元。再认定,尉嗣良、张惠丽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神韵公司之间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尉嗣良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尉嗣良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尉嗣良、张惠丽以所有的位于星桥街道华庭嘉苑8幢1单元802室、临平街道星都花园5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神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尉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罚息9444.57元(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尉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8元;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尉嗣良、张惠丽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2**、121552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神韵布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尉嗣良负担,被告张惠丽、杭州神韵布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文人民陪审员  王莉人民陪审员  沈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