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诗瑶。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原、被告同去江苏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外出酗酒、上网,夜不归宿。被告非但不听劝告,酗酒后打骂原告,对原告的疾苦也从不关心。2013年3月初,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交手术费,被告一去不返,没有音讯。原告只好放弃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返回家中。在此之前,原、被告有一万元的存款,存折在被告父母手中,原告向被告父母说明情况,请求用这一万元治病,被告之父竟然拒绝,原告只好回娘家。之后,被告及家人从未来探视、询问,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诗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渭蒲结字0805411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诗瑶。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11月,原、被告同去江苏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有一定矛盾。2013年3月19日,原告返回陕西蒲城,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此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代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