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张永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强,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涛,男,1988年8月18出生,汉族,职住同张永强,系张永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化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9号。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张晨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强及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五金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养缠未召开公司行政会议、职工代表会,以公司名义与张永强签订“购房协议”一份,未上报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将公司营业大楼一层西边门面房一间,西至楼梯走道,东至营业大厅售给张永强,价款7.5万元,五金交化公司收取房价款7.5万元,并向张永强出示盖有五金交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此后,五金交化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永强使用。张永强先将该房租给五金交化公司堆放建筑材料,2007年6月张永强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现张永强将该房作为自己的营业用房。张永强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建,其在所购房屋后面(南面)安了木窗及单扇木门、搭建了石棉瓦顶砖结构灶房,地面铺了地砖、屋顶吊顶、临街装了卷闸门和玻璃门。2008年4月15日,蓝田县经济贸易局向张永强送达停止装修通知,要求张永强从即日起,停止装修施工。另查明,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原名为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1997年4月10日,蓝田县商业贸易委员会发文,将“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更名为“蓝田县五金电交化工公司”,即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五金交化公司未申请对原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名称进行变更登记,五金交化公司。出卖给张永强的房屋系其营业用房、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张永强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庭审中,法院对张永强释明,若该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及该协议无效的后果后,张永强表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另案诉讼。五金交化公司于2008年6月将张永强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归还其依据上述无效协议占有的原告公司通道并恢复通道原状。张永强答辩称,其购买的是门面房,不是通道,房价款是7.5万元。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09)蓝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原告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和被告张永强于2005年9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五金交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蓝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3)蓝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系国有企业,其承继了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的全部资产,虽未办理国有土地权证的变更手续,但不因此改变其取得土地的国有土地性质,五金交化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所建营业大楼亦应为国有资产。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买卖五金交化公司所建营业大楼门面房,未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项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五金交化公司称双方买卖的是通道,不是门面房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法院给张永强释明,张永强表示因合同无效导致之经济损失另案诉讼,对该节本案不作处理。故五金交化公司要求宣告双方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永强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返还被告张永强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由被告张永强返还原告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门面房一间。三、驳回原告蓝田县五金店交电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原告蓝田县五金店交电化工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825元。上诉人张永强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3)蓝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5年9月11日,五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养缠未召开公司行政会议,职工代表会,以公司名义与张永强签订“购房协议”一份,未报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一节不是事实。事实上,张永强当庭提交的土地证名称是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不是蓝田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虽然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出具了1997年4月10日蓝田县商业贸易委员会更名文件,但土地证上名称未进行变更登记,从法律上是两个独立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张永强所购买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将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已破产的公司等同于现在的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不能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和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开会及报批是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内部事务,其法定代表的更替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购买协议买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所建营业楼门面房,未按规定保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金店交电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系国有企业,系原陕西省蓝田县五金交化公司破产后,国家以破产企业的资产出资成立的国有性质企业,其使用的工地系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虽未从破产企业名下变更到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名下,但不因此改变土地的国有性质,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该土地上所建营业大楼系国有资产。双方签订买卖营业大楼门面房协议,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双方转让门面房,至今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人民政府并未准许转让。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张永强上诉称该门面房系蓝田县的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自有资产,该公司有权转让,其协议为有效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永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