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潢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豫SS93**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县检察院东200米处时,与陈某某、陈x相撞,致陈某某死亡。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张xx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陈某某亲属与陈x经济损失225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豫SS93**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县检察院东200米处时,与陈某某、陈x相撞,致陈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张xx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陈某某亲属与陈x经济损失22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x陈述:其和陈某某拉架子车到路南拉土,其在前面拉,陈某某在后面走,由东向西走。从东面来一辆骑式摩托车,给陈某某撞倒,随后撞到斗车上,其就倒了。那摩托车倒到路边树林,其就报警了。2、被告人张xx供述:其和几个战友喝酒后骑摩托车回隆古,走到检察院东200米,当天下雨,有雾看不清。看见两个青年拉斗车,就刹车,可是撞上去了。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尸检笔录:陈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血醇检验报告单。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8、抓获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他人报警后,其能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