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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88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何某乙出生。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至今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苦劝被告但被告无任何改变。2012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依旧对原告不冷不热,双方依旧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不休。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2)金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2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013年8月6日,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子女,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