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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永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王春梅,女,1964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51964********),汉族,哈尔滨创意装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园街73-15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14号3单元5楼中门。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68号5层。法定代表人张连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虎,男,该公司房管员。被告郭永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4197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王玉铁,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41975********),汉族,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54号3单元302室。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物业公司)、郭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上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虎、被告郭永军委托代理人王玉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原告租用被告上和物业公司的停车位,停放其所有的黑AJN9**号私家车,被告郭永军系该物业公司保安。2013年2月16日,被告郭永军三次给原告打电话称要调整车位,因原告的司机出差在外,故被告郭永军将原告的车钥匙要去调整车位,但在此期间被告郭永军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车辆开出停车场,并于同年2月21日在南通大街与宣普街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43508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折旧费20000元、拖车费440元,共计73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和物业辩称,被告郭永军于2013年2月21日将原告车辆开离停车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和物业公司上班期间,而是休息日,且其将原告车辆开离车位的行为也不是郭永军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郭永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上和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永军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被告郭永军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综上,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被告郭永军辩称,原告在上和物业公司停车场中租用了两个车位用于同一辆车(即黑AJN9**号)使用,一个车位的停车时间为早8点至晚4点,另一车位的停车时间是晚4点30分到次日早8点,因此原告每天都会挪一次车位,因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若原告司机不在家时,多数情况下均由被告郭永军帮助原告挪车。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永军并不当班,但因为其在单位住宿,故得知原告未按时将车位倒出,影响下一辆车停放时,就自行在保卫岗亭拿走原告的车钥匙,将原告的车辆从其车位中开出,但未停放在另一车位而是驶出停车场,并在南通大街与宣普街交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及车辆折旧损失和拖车费,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王春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者是被告郭永军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车位卡一张,证明原告与上和置地广场有保管合同关系存在。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向上和物业业主交纳停车费共计5000元。证据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存车及停车费440元。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黑AJN9**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六、郭永军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上和置业停车场,被告郭永军向原告要了车钥匙挪车位,后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七、中国联通黑龙江分公司客户详单网上打印件二页,证明被告郭永军于2013年2月16日上午10时32分给原告打电话要车钥匙挪车位。证据八、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春梅向交警队申请对被撞车辆进行物损鉴定是经交警队同意的。证据九、哈价鉴字(2013)第216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3508元。证据十、郭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永军的自然身源。证据十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状况。被告上和物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准予办理入户通知单、地下车库车位使用协议书各二份、车位进户明细单四张,证明原告王春梅与被告上和物业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租赁的车位系其私自与他人租赁的,与上和物业公司无关。证据二、停车场秩序员岗位职责一份,证明上和物业公司停车场秩序员在岗时的岗位职责项目没有为业主停车的义务。证据三、证人靳东雨、王泓凌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郭永军将原告车辆开出当日,系其休息日,而非当班。被告郭永军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上和物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六、八、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五、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五、九与该公司无关,认为证据七只能证明郭永军给原告打过电话,但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郭永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永军给原告打过电话,但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否认不了原告与上和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车位的关系;认为证据二系该公司的规定,对抗不了法律的规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无证据证明其是上和物业公司的员工,且证人靳东雨是金座大堂的保安,而非停车场的保安,其不应当清楚被告郭永军的当班情况,另外,即使证人是被告上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证人与公司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没有证明效力。被告郭永军对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五,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黑AJN9**号车辆系其所有,被告郭永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证据四,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产生存车及拖车费的票据,被告郭永军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成立;证据六、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永军向其要车钥匙挪车位,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证据八,系原告向交警部门提交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证据九,系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经交警部门同意,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43508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十、十一,系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郭永军的自然身源及被告上和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该公司车位业主进户通知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租赁车位关系,系原告自行与他人租赁车位的事实成立;证据二,系被告上和物业公司停车场秩序员岗位职责规定,原告虽认为该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但该规定在内容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其内容可以证明其公司停车场秩序员的职责不包含为业主停车的职责,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主张的该公司秩序员没有为业主停车的义务的事实成立;证据三,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主张成立,相反,证人证言与被告郭永军的陈述吻合,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和物业公司主张的被告郭永军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休息日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上和置地广场有使用车位,而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其与上和置地广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向案外人交纳车位租赁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上和物业公司管理的上和置地广场业主处租赁上和置业广场120号及109号二个车位,用于停放其所有的黑AJN9**号轿车,其中一个车位停放时间为白天,另一个车位的停放时间为晚上。2013年2月16日,被告郭永军在原告处取走原告车钥匙,帮助原告挪车位,同年2月21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郭永军私自将原告黑AJN9**号轿车开离停车场,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与宣普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及存车费共计440元,车损经交警队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3508元。同年3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永军为被告上和物业公司停车场的秩序员(住宿在公司宿舍),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当班而是休息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军为原告书写了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郭永军已辞去被告上和物业公司停车场秩序员工作。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行为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永军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永军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虽是被告上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施实的上述行为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上和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3508元、拖车及存车费440元,并举示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折旧费2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郭永军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郭永军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508元、车损折旧费20000元,共计6350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郭永军立即赔偿原告拖车及存车费,共计4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王春梅负担250.3元,被告郭永军负担139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郭永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