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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很少给予原告关心照顾,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家人,经常提出离婚,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努力挽回但于事无补,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辱骂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辱骂过原告和其家人。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没有生气吵架,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气于2013年麦收后分居,原告具状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其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应予珍惜,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为保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