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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彭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县湘临乡同学聚会时商量策划到挖沙船上勒索钱财。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刘某(在逃)等人租用裕民村渡船窜至“航道8088”挖沙船上勒索钱财,因挖沙船负责人没有当场答复付钱,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彭某等人对该船舶门窗、用具、机器设备机进行打砸,随后离开该船。后经鉴定,“航道8088”挖沙船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7020元。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系“航道8088”号工程船的股东,证明2009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一伙人到其工程船上以索要2万元噪音补偿未得到答复为由,砸坏船上物品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某、余某、李某的证言。该三人均系“航道8088”号工程船的工作人员,分别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等人到船上砸毁财物的事实。②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其系裕民码头渡船老板之一,证明2009年2月13日姓刘的一伙年轻人强行搭乘其渡船到“航道8088”号工程船上闹事的情况。③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其同学十几人在裕民村渡口河道上了“航道8088”号挖沙船,将船上财物砸坏的事实。④证人彭某、刘某、杨某、彭某的证言。该四人均证明2009年2月13日傍晚其四人及其他同学到“航道8088”号工程船上索要噪音补偿未得到答复而故意砸毁船上财物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09年2月13日“航道8088”号工程船被砸坏的现场及物品情况。5、湘阴价认证(2009)6号涉案物品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航道8088”号工程船被毁损财产总价值为7020元。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到案。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就财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彭某已被判刑的情况,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已予以确认9、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10、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噪音补偿费未得到及时答复为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