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生于陕西省汉滨区,汉族,农民。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和家人同意擅自外出,抛下不足7岁的孩子,不尽做母亲和妻子的任何义务,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育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向高某某、杨某某分别做了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周某某自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储某某。2006年12月20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周某某外出至今未归,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小孩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后,未与家里任何联系,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积极取得联系后,夫妻仍有和好可能。草率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王发琴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