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阮明峰与王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峰,王福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阮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云,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顺。原告阮明峰与被告王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王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明峰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67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福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争取在2015年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即时付清货款,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阮明峰货款人民币67000元,并自2012年5月10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邦全审判员 鲁守学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苓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