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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相清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汉���,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XX网吧上网时,发现正在上网的吴某某掉在座椅下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型号U705T),后趁机将该手机偷走并以75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路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现���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等书证及被告人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