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荣萍与吴倚威、宋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萍,吴倚威,宋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宋荣萍。被告:吴倚威。被告:宋士英。原告宋荣萍为与被告吴倚威、宋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倚威、宋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萍起诉称:2012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1%计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但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倚威、宋士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条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借款条中仅有被告吴倚威签字,而无被告宋士英签字,难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该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吴倚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吴倚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12%,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现被告吴倚威已多方欠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倚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倚威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宋士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倚威归还原告宋荣萍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