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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世钰与被上诉人林丽梅、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钰,林丽梅,陈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宁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钰,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梅,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钰因与被上诉人林丽梅、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上诉人陈钦及两被上诉���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丽梅与陈钦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美娇与被告杨世钰系母子关系。案外人赖细英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原告陈钦向原告朋友证人甘欲增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世钰母亲李美娇与案外人雷丽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月利率为2%,赖细英收到借款后在当日还出具收条一张附在借款合同背面。2011年2月20日及3月11日,被告杨世钰母亲李美娇分别通过原告陈钦向原告朋友王淑信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李美娇分别在借款当日出具收条附在借款合同的背面。2012年初,由于赖细英欠债跑路,原告陈钦要求被告母亲李美娇欠原告朋友王淑信的两次借款10万元及作为赖细英向甘欲增借款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进行处理,经协商,在李美娇同意���还赖细英20万元借款债务的情况下,转为由被告杨世钰承担包括李美娇借款10万元及赖细英借款20万元在内的30万元债务,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林丽梅,同时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同年7月17日,如逾期未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陈钦于2012年4月至7月间支付给证人王淑信1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和同年6月15日将现金15万元和45500元汇到证人甘欲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1540004232716。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母亲李美娇及案外人赖细英在分别结欠原告陈钦朋友案外人王淑信与甘欲增债务情况下,经与债权人王淑信、甘欲增的借款委托人原告陈钦协商后,达成被告母亲李美娇的借款债务与担保债务转为由被告承担的一致意见,该行为系债务��担或债务转移,同时,原告陈钦还与案外人王淑信、甘欲增达成债务转移口头协议,即李美娇与赖细英的债务转为由原告陈钦偿还,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债务承担以借据的形式出现,存在瑕疵,但案外人李美娇及王淑信、甘欲增在达成协议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陈钦也已经履行债务转移内容,代为偿还结欠案外人王淑信和甘欲增的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的虚假诉讼,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世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梅、陈钦债务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宣判后,杨世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世钰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诉状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诉人认为以上陈述系被上诉人的自认,原审中,上诉人答辩后,被上诉人明知无法证实确实将30万元借款提供给上诉人,又改称该30万元系上诉人代替其母亲偿还担保的债务。显然,被上诉人作了相互矛盾且不一致的陈述。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母亲李美娇代偿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钦明确说2012年4月17日将20万元、10万元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甘欲增、王淑信,但其后来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其于2012年6月11日、6月15日将款项汇到甘欲增银行账户上,这说明代偿事实的虚假性。3、证人甘欲增、王淑信、施欢欢等证人陈述不一致,不能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丽梅、陈钦答辩称:上诉人母亲李美娇、案外人赖细英在分别结欠陈钦朋友案外人王淑信、甘欲增债务情况下,经与债权人王淑信、甘欲增的借款委托人陈钦协商后,达成李美娇的借款债务与担保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的一致意见。同时,陈钦与王淑信、甘欲增达成债务转移口头协议,且陈钦也代为偿还结欠王淑信、甘欲增的债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陈钦与被上诉人林丽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美娇与上诉人杨世钰系母子关系。2、2011年2月19日,经被上诉人陈钦介绍,出借人甘欲增(被上诉人陈钦朋友)、借款人赖细英、担保人李美娇、雷丽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细英向甘欲增借款20万元,月利率2%,李美娇、雷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赖细英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该笔20万元借款已收到。3、2011年2月20日及3月11日,经被上诉人陈钦介绍,出借人王淑信(被上诉人陈钦朋友)、借款人李美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美娇向王淑信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月利率2%。李美娇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两份《收条》,内容为该两笔各5万元借款已收到。4、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林丽梅与上诉人杨世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杨世钰向被上诉人林丽梅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月利率2%。上诉人杨世钰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该笔30万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据》上现有“见证人:施欢欢”签名。5、2012年10月17日,因被上诉人陈钦向上诉人杨世钰催讨债务,上诉人杨世钰以手机短���方式回复被上诉人陈钦,承诺一定会想办法偿还拖欠被上诉人陈钦的债务。6、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世钰陈述,其母亲李美娇没有另行代赖细英向甘欲增偿还2011年2月19日20万元借款,也未另行向王淑信偿还2011年2月20日及3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且对相应2011年2月19日赖细英借款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11年2月20日及3月11日李美娇借款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12年4月17日杨世钰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杨世钰手机短信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世钰是否有欠被上诉人陈钦、林丽梅30万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从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内容看,上诉人承认已借到该30万元款项,且2012年10月17日手机短信中上诉人再次确认有欠���钦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本案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款项未实际借到,举证责任应转由其承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借据》。相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赖细英借款合同、李美娇借款合同,可印证被上诉人关于出借款支付方式的主张。从法律角度而言,不论是现金方式,还是债务转移方式,均属出借款的支付方式。由于李美娇对甘欲增负有20万元担保债务,对王淑信负有10万元借款债务,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只要甘欲增、王淑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李美娇将上述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则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产生直接的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12年4月17日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款项的义务就应认定为已履行,而不需一定要有现金交付才认定为已履行。关于债权转移,甘欲增、王淑信将其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有甘欲增、王淑信在原审的明确表示,可予认定。依法债权转移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与被上诉人是否已为债务人代偿无关。换句话说,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债权人甘欲增、王淑信,只要债权人甘欲增、王淑信同意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成为相关债权的债权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实际代偿的主张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对是否已代偿的事实不再分析。关于债务转让,上诉人在手机短信中承认有欠被上诉人陈钦债务,且二审庭审中承认短信中提到的债务即为其母亲李美娇为赖细英向甘欲增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债务,可印证诉争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款项与李美娇债务转移有关。结合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已收到30万元的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已承受李美娇30万元债务这一事实。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已自认借款30万元未实际履行,但原审诉状仅表述“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未承认款项支付方式是现金。相反,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询问其款项支付方式时,其自始至终陈述系债务转让,对款项支付方式不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如上,不论是现金支付还是债务转移,均是款项的支付方式。因此,该起诉状的陈述不构成被上诉人对借款30万元未履行的自认,不能推翻2012年4月17日《借据》。上诉人此理由亦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不能推翻2012年4月17日《借据》,相反,现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已以受让甘欲增、王淑信债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30万元款项给上诉人的义务。本案应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钰关���其未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世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