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被告人唐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华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迪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木源村与同镇消江湾村因农田灌溉问题,曾多次发生过群众性械斗纠纷。1991年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两村再次发生械斗纠纷时,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将土炮抬到本村船埠头,朝木源村奉家地械斗壕沟开炮,将木源村的蒋某甲当场炸死,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晚死亡,蒋某戊被炸成重伤。两村械斗平息后,199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才进入到事发现场制作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勘查发现有五个炸坑,其中三号、四号炸坑旁发现有薄铁片,五号炸坑旁发现有死者脚掌,已成白骨化。至于涉及本案的法医尸检鉴定和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因当时未能收集,现已灭失。唐某甲事后一直在广东务工。2011年6、7月份,在湖南省各级政法机关敦促和亲友劝导下,被告人唐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己、蒋某庚、唐某丁、蒋某辛、蒋某子、蒋某戊、蒋某丑、蒋某寅、蒋某卯、蒋某辰、蒋某巳、唐某丙的证言。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3、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纠纷械斗,在纠纷械斗中配合他人用土炮朝对方射击,致使木源村四人被炸死,一人被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犯唐某乙、唐某丙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在各级政法机关敦促和亲友劝导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按照法律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二十年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在两村的械斗中是听从安排,只是协助抬炮和看管炮弹,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2、有自首情节,应得到从轻处罚。3、案发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两村的关系也和睦相处了,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人员的检察意见是:本案已经二次庭审,对于本案的意见,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已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有自首、系从犯、没有重新犯罪记录且有积极改造的一面等情形,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的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参加纠纷械斗,致使邻村村民四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某甲上诉提出“1、在两村的械斗中是听从安排,只是协助抬炮和看管炮弹,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2、有自首情节,应得到从轻处罚。3、案发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两村的关系也和睦相处了,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参加木源村与同镇消江湾村的械斗纠纷中,负责看管炸药,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考虑到本案案发至今已二十余年,上诉人唐某甲没有重新犯罪的记录,有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稳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当地实际,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对上诉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代理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