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13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郭春丽(实习),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郭春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结婚较为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婚生女应随何方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第三组: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所有权信息一份;中信银行借记卡内账户信息查询单及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房产系婚前按揭所购并于婚前取得房产证。第四组:郑州市车管所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名下车辆信息情况。第五组: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及工作证明一份;原告名下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赵某乙的生活照片两组;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具备抚养赵某乙的能力;赵某乙自出生至今年,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2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当时生育后身体不好,半岁后才有孩子的奶奶带着,2011年1月春节被告又带孩子一个月,2012年7月份到12月份又由被告带。2013年5月份至今一直由被告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双子女,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