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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阙德芳与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德芳,钱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阙德芳,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阙德芳与被告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德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骏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阙德芳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冰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