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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珠洲与黄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珠洲,黄宝华,周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蒋珠洲,女。委托代理人赵荣洵,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华,女。被告周云(系被告黄宝华女儿),女,。委托代理人黄宝华,自然情况同上。原告蒋珠洲与被告黄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周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珠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洵,被告黄宝华(同时系被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珠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下楼倒垃圾,听到被告黄宝华骂其“神经病”、“二百五”、“老呆子”等。于是就回骂被告黄宝华不要犯贱。被告黄宝华听到原告回骂,就冲到原告面前,用手刷原告左肩部。期间,被告周云也从家里冲出来骂原告,并用拖鞋刷原告左半边脸、踢原告的腰部,造成原告脸部红肿,腰部受伤。原告愤怒之余将两被告家中腌菜的缸、塑料桶以及一个碗砸坏了。后有人报警,警官到现场后,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虽然道歉,但却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62元、交通费55元;两被告就其辱骂原告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宝华、周云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18日,原告出门倒垃圾,以为被告黄宝华在骂她,就冲到两被告家门口吵闹,并将两被告家中腌菜的缸、塑料桶以及一个碗砸坏。期间,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事发后,被告黄宝华主动报警,经过警官协调,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此后,原告在未通过公安部门,也没有通知两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到医院看病。两被告认为,因为两被告并未打原告,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赔礼道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黄宝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对骂。被告周云在听到后也加入被告黄宝华一方与原告对骂。被告黄宝华骂原告神经病等,原告则骂被告黄宝华不要犯贱等。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但原告并未动手打两被告。期间,原告将两被告家中腌菜的缸、塑料桶和碗等损坏。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派员处理。在派出所警官的要求下,两被告当场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发次日,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额颞部轻度肿胀)、左眼外伤(左眼结膜下出血)、胸部外伤(左肋部压痛)等。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诊复查。原告在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08.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但因两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且原告在事发次日即被医院诊断出有外伤,故原告的伤情应系两被告造成。因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具有正当事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负过错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谁是争吵对骂行为的发起者,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因争吵对骂行为是导致双方肢体接触的诱因,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不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并没有打两被告,故原告的过错程度较低。综合事发过程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两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也骂了两被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谩骂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08.62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外伤与其无关,且部分诊疗行为与外伤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采纳两被告相应质证意见,并确定上述医疗费全部与本案有关。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且其中数张出租车票据的里程数不一致,故应并非原告就医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无连号现象。虽然其中若干出租车票据里程数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均在起步费之内,且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5元也并不为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08.62元、交通费55元,合计4063.62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3250.9元,剩余20%即812.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华、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珠洲各项损失合计3250.9元。二、驳回原告蒋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宝华、周云负担。(被告黄宝华、周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蒋珠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宝华、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蒋珠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