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刘标,刘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发时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彦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82号。法定代表人严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委托代理人朱林。第三人刘敏,女,198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标,男,198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才,男,195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发时装公司诉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敏、刘标、刘玉才不服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发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贵兵、朱林,第三人刘敏、刘标、刘玉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2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LH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4月2日,谢金香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或视同)谢金香为工伤。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及其家属户籍和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六公交认定(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赛发时装公司诉称:1、谢金香于1957年12月出生,2012年2月7日进厂务工,进厂时已年满54岁,因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包含工伤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其坚持,原告只得与其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因此谢金香并非原告的职工,不具备可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不应被认定工伤。2、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晚间10时左右,根据原告的内部规章制度,事发时间早已超出原告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同时根据公司规定,如需加班,必须要经本人申请,由公司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得加班。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6月24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完整的申请材料,同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因谢金香出生于1957年12月11日,2012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8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请示南京市人社局,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2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悉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2013年2月27日,被告函告第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向原告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原告未能举证。2013年3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谢金香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谢金香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敏、刘标、刘玉才述称,谢金香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谢金香出生于1957年12月。2012年4月2日21时30分许,谢金香在原告单位的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谢金香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8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又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函告第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原告未能举证。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决定。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定谢金香系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汤进秀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谢金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农民。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谢金香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谢金香未经单位领导批准加班等理由,均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赛发时装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LH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赛发时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