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包晓花与吴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花,吴兴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包晓花。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吴兴盛。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晓花与被告吴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晓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晓花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晓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包晓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