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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佼诉王广建华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佼,王广,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佼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王广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委托代理人熊建原告李佼诉被告王广、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斌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王广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佼诉称:2013年3月6日,郑兴勇驾驶原告的川R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驶往成都方向,行至1690Km+50m处,在客货车道内所驾驶车辆头部与被告王广驾驶的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兴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郑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广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被告建华汽车运输公司为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川R253**号货车挂靠在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确定车辆损失并索赔,但被告一直未作明确答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第三者路产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3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广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郑兴勇驾驶原告的川R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所导致,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其中,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所作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救及拖车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吻合,不能认定;鉴定费则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55分许,原告之夫郑兴勇驾驶川R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驶往成都方向,当行至1690Km+50m处时,在客货车道内所驾驶车辆头部与被告王广驾驶的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兴勇、乘坐人郑兴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调查分析,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兴勇驾车时观察判断失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广所驾车辆后部未见反光粘贴标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当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兴伟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均及时向各自车辆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川R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未予认定并告知原告。2013年5月,原告通过川R253**号货车挂靠单位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以2013年3月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成本鉴定方法,川R253**号货车的配件(共67项)损失为60938元,修理工时费7140元,辅料费用950元,合计为69028元。原告因无钱支付修理费,遂将此车出售与他人。另查明:1、川R253**号货车属原告购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将此车登记在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川R253**号货车施救及拖车费3200元、急修费600元、停车及看护费1200元、路面油污杂物污染损失费18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3、被告王广为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其车辆挂靠被告建华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路面无染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未载明形成时间,也未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之夫郑兴勇驾驶原告所有川R253**号货车,与被告王广驾驶的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兴勇及乘坐人郑兴伟受伤。事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该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其中30%应由被告王广承担,其余70%应由郑兴勇承担。因王广驾驶的豫P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广按其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同意王广将车辆挂靠其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但未对王广在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安全运行尽到管理义务,应与王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李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1、川R253**号货车损失,因保险人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未及时定损,也未予以理赔,故参照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广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配件损失为60938元,修理工时费7140元,辅料费用950元,合计为69028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的拆换件应由侵权人或保险人享有并进行处分,而原告未实际进行维修,不能提供维修拆换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车的维修拆换件价值按配件损失60938元的10%计算(即6093.8元),计算该费用后,原告车辆损失为62934.2元;2、施救及拖车费3200元;3、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急修费600元;4、事故处理过程中停车费及看护费1200元;5、路面油污杂物污染损失费1800元;6、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1734.2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2934.2元,其中4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此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中其余58934.2元以及施救及拖车费3200元、急修费600元、停车费及看护费1200元,合计63934.2元,依照被告王广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被告王广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其中30%即19180.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路面油污杂物污染损失费1800元及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均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其中30%即1140元应由被告王广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则应由此次事故另一责任人郑兴勇承担。被告王广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依照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均及时向各自车辆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定损,也未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广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佼赔偿款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佼赔偿款191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佼赔偿款1140元,并由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