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姚卡田与邱小锋、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卡田,邱小锋,李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姚卡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邱小锋,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李会芳,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姚卡田诉被告邱小锋、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小锋、李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卡田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于2011年2月10日又延期借款1个月,利息不变,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4月10日,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2支、存款凭条1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邱小锋、李会芳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又延期1个月,本金30万元及2011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邱小锋、李会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邱小锋、李会芳向原告姚卡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小锋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续借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利息及本金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姚卡田与被告邱小锋、李会芳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锋、李会芳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邱小锋、李会芳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小锋、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卡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邱小锋负担4480元,被告李会芳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