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2003年5月6日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冲口组“月亮湾生态园”入口处,见被害人邹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无人看守,将放置在货车驾驶座椅上的一台联想一体机B300型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B300型电脑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邹某乙、陈某某、陶某某、喻某甲、喻某乙、邹丙、李某甲、邓某乙、李某乙、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3)52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