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尊谦与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谦,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郑先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尊谦。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杨敏娟。被告廖端兵。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汪水茂。委托代理人汪丁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被告郑先益。原告刘尊谦诉被告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先益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郑先益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尊谦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丁良、被告郑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端兵、华通公司、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尊谦诉称:2011年9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廖端兵驾驶浙H×××××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时与江克兵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致使鲁H×××××号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浙H×××××号车与鲁H×××××号车相撞后又与苏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廖端兵受伤、三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第1600104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克兵、刘尊谦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苏C×××××号车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拖车费1620元、清障施救服务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617.2元、交通费775.5元、车辆营运损失5000元,各项损失计1501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廖端兵、华通公司、郑先益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浙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鲁H×××××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廖端兵付全部责任、原告和江克兵无责的事实及浙H×××××号车辆和鲁H×××××号车投保情况。2、清障协议、收费结算单各1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长,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620元的事实。3、清障施救服务协议1份、拆分泵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400元的事实。4、停车费票证2张,证明原告产生停车费60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汽车修理用料清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617.2元。6、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75.5元的事实。7、营运收入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运输证1份、民事裁定书和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明原告存在营运损失,原告曾就该事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杭拱民初字第1126号,庭审中双方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为5000元。被告华通公司书面答辩称:浙H×××××号车是由廖端兵、郑先益从开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于购买车辆要办理按揭手续,根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要求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是挂名车主;该“挂靠”是因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购车人未付清全部车款,为防止该车转让、抵押、变卖他人而设定,与一般运输公司从营运权出租中获取利益不同;答辩人对车辆经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无需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通公司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商用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辩称:本案之前起诉过,我公司认可拖车费1620元,清障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617.2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绝大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交通费、停车费不认可。本案中,无责方应当承担10%。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被告郑先益辩称:停运损失5000元过高,扣车进去不是我造成的。修车只是三天,我应当承担三天的损失。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郑先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端兵、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端兵、华通公司、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郑先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郑先益对其中营运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廖端兵驾驶浙H×××××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时与江克兵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浙H×××××号车与鲁H×××××号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的苏C×××××号车相撞,造成廖端兵、江克兵受伤、三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第1600104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克兵、刘尊谦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620元、清障施救服务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617.2元,苏C×××××号车因处理事故及修理造成停运25天。另查明,浙H×××××号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被告廖端兵、郑先益,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鲁H×××××号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江克兵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克兵各项损失141487.26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及车辆停运,系被告廖端兵过错造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先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应与被告廖端兵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廖端兵、郑先益以其名义对外营运,不论其是否从中获取利益、之间有何种约定,均应对被告廖端兵、郑先益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支出拖车费1620元、清障施救服务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617.2元,合计为92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和无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122000元、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无剩余,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上述责任人承担;综合本案是事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关联性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尊谦各项损失9237.2元。二、被告廖端兵、郑先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尊谦停运损失5000元。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尊谦其他诉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廖端兵、郑先益承担。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