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巴中市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商初字第41号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地。系王某某嫂子。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曹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承包费,如果不按时支付承包费,应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做了大量的铁塔构件成品包装、搬运等工作,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承包费,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欠承包费224990.45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上述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24990.45元,并支付滞纳金147440.56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2010年就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对于承包费的计算方法都在不断协商变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承包费涉及到4份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劳务费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双方约定先对承包费进行核算,原告确认后出具发票再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原告开具发票代表对承包费金额核算后的认可。被告足额按约支付所有承包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铁塔杆件下料、制孔、搬运等辅助工作。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铁塔构件成品包装、搬运等工作。合同对承包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详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发包任务,并在被告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依法开具发票,凭发票支付承包费,每月支付一次,否则被告支付5‰的滞纳金。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号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合同对承包费用的计算方法也作出详细约定,但该约定与2号合同的计算方法完全不相同。付款方式与2号合同约定相同。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在庭审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每月实际产量及出勤人数基本无异议。2012年3月以后,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承包费669553.45元,车间扣罚36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还单方认可其他扣款9680.17元(2770+6910.17)。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任命黄敦平为原告驻被告劳务外包业务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三份,某公司的任职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承包费怎么计算,按哪份合同计算?2011年10月承包费的计算,由于3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所有只能按前合同即2号合同计算承包费,经计算应为10050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承包费的计算,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10月双方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计算,但该补充协议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当庭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补充协议不予采纳,故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承包费应按3号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承包费。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3月成品外包劳务费核算表有黄敦平的签字,该核算表上记载的承包费为115802.29元,黄敦平作为负责人在核算表上签字代表对核算表上载明的3月承包费金额的认可,并对合同原约定核算方法的变更,故3月的承包费应以核算表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原告称无法确认是黄敦平本人签字,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承包费用为822303.92元。在其他扣款中一项原告认可2770元,但其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一张2012年2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为金额27700元,被告也表示扣款应为277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扣款应为27700元,再加上已付款项及原告认可的其他扣款,被告已付及能抵扣的承包费共计704523.6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17780.3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147440.56元,因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全额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拒付承包费是双方对承包费用的核算方法有异议导致的,被告在付款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承包费117780.3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各负担3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