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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俞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绰号“刚刚”),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二凉亭村15组“二哥饭店”内,趁店主俞某某在厨房做事之机,盗走人民币1730.10元,价值人民币470元的波导T950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联想A7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元的黄嘴芙蓉王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6元的KOFIA电子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2元的LANSUR电子表一块。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盗的钱包、人民币、手机、香烟、电子表(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俞某某具有的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赃物已追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二凉亭村15组“二哥饭店”内,趁俞某某在厨房做事之机,盗走人民币1730.10元,波导T9508手机一台、联想A789手机一台、黄嘴芙蓉王香烟一包、KOFIA电子表一块、LANSUR电子表一块。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发现并将其抓获;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12点钟,钱某骑摩托车经过二凉亭村15组“二哥饭店”,老板娘说她东西被偷了,就骑着摩托车载着她到了陈明亮家门口,下车去追这个穿黑色花短袖的年轻男子,追了大概三四百米的样子,穿黑色花短袖的年轻男子跑到田里,在田里就把这个男子抓住了,这时“二哥饭店”的男老板就过来了,叫那个男子带他去拿被偷的东西,钱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黄某某的小孩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便骑着摩托车想去拦小偷,在路上妻子打电话说小偷被抓到了。后来,在一棵杉树下面找到了一个红色塑料袋,袋子内有一个红色女式钱包,两部手机,两根充电器线,两块手表。接着钱某便打了110,不久民警就来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二哥饭店”内,趁俞某某在厨房做事之机,盗了一个红色钱包(内有1700多元现金)、一包黄嘴芙蓉王、二块手表及放在柜台抽屉里的零钱、以及放在麻将机上面充电的联想手机和放在冰箱上面充电的波导手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波导T950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70元、联想A7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黄嘴芙蓉王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3元、KOFIA电子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元、LANSUR电子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9、被盗的钱包、人民币、手机、香烟、电子表(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在“二哥饭店”盗窃了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30.10元、手机二台、香烟一包、电子表二块;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盗窃作案及隐藏盗窃物品时的现场情况、公安人员提取赃款赃物、搜查赃款赃物的情况;11、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