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魏盛荣与周华治、周妙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盛荣,周华治,周妙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6号原告魏盛荣。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治。被告周妙姬。原告魏盛荣与被告周华治、周妙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周华治、周妙姬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盛荣的委托代理人童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治、周妙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盛荣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华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86%。被告周妙姬对被告周华治上述借款作了连带保证,并由被告周妙姬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车位(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城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明路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华治归还原告借款2,670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67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88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妙姬对被告周华治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责任,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周华治、周妙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华治向原告借款2,67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周华治应按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于当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周华治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丰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神公司)、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妙姬及案外人丰神公司、欧德公司对被告周华治向原告的借款2,67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被告周华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妙姬将浦城路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2,6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浦城路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明确浦城路房屋担保主债权中的6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妙姬将浦明路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2,6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浦明路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月22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周华治借款1,600万元、1,070万元,合计2,67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二份、本票、收条各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华治向原告借款2,6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华治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华治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妙姬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华治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妙姬将浦城路房屋及浦明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由于浦城路房屋抵押担保金额为600万元,现原告只要求对浦城路房屋在600万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盛荣借款2,670万元;二、被告周华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盛荣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6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妙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周华治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魏盛荣有权对被告周妙姬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车位(抵押金额为60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0元,由被告周华治、周妙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