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冯苏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江驾驶鲁A891**轿车,沿沭阳县新沂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在行驶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对向行驶的胡某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胡某双胸腹部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冯某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江在事故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胡某双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江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胡某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双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江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胡某双的亲属与被告人冯某江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冯某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